(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監測與資料管理
第四章 情報預報與預警
第五章 監測環境與設施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發揮水文在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和防災減災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活動及其相關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文活動,是指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資料管理、水文情報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環境與設施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依照相關規定將水文工作納入水資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長制的目標責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省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工作正常開展。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派駐水文機構的設置和轄區內水文工作需要,安排相應的財政保障資金。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省水文機構負責水文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信、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市(州)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為轄區內防汛抗旱減災、水資源管理決策、水生態文明建設等提供支撐和服務;負責流域水旱災害聯防聯控水文監測、水文預報預警的統籌組織協調。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化、智能化建設。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水文數據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臺,構建覆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文監測站網,推進水文監測自動化、水文預報預警預演實時化、水文信息分析評價智能化建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構建現代水文體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基礎設施和專業隊伍建設,改善水文測站的工作條件,保持水文隊伍的穩定。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派駐當地的水文機構正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安全保障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修復規劃等相銜接。
第八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遵循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等原則,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水文專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水文專業規劃包括各類水文站網建設、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等內容。
第九條 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符合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專業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建設。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專用水文測站包括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部門和水工程建設管理單位設立的水文測站。
第十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因交通、電力、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與建設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準機構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電工程、水資源配置工程等水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專用水文測站,其建設及運行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第十三條 水文測站建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水文技術標準和規范。水文測報等水利基礎設施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監測與資料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文水資源監測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采取駐測、巡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和自動化測報等監測方式,保證監測質量,不得漏報、遲報、錯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監測資料。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車輛、船舶等應當注意避讓。
未經批準,水文測站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第十五條 水文監測所使用的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水文機構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監測納入政府突發水事件應急體系,加強水文應急監測能力建設,組織水行政、應急、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防汛抗旱和水資源管理應急聯動機制。
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水事決策和應急管理需要,編制水文測報預案,及時提供水文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 供電、無線電、通信等單位應當保障水文測報用電及無線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的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十九條 水文監測資料依法實行統一匯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的監督管理,省水文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匯交資料的整編,并按規定向省水文機構匯交以下資料: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資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區界斷面、生態流量控制斷面、干支流控制斷面等重要斷面水文監測資料;
(三)重要地下水水源地、超采區等水文監測資料,以及其他區域有關地下水的水文監測資料;
(四)水庫、灌區、引調水工程、水電站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資料;
(五)城市防洪排澇、中小河流、山洪災害易發區及土壤墑情的水文監測資料;
(六)城鎮供水工程的水文監測資料;
(七)河道、湖泊水下地形資料,河岸地形資料,水文測量、水文調查、水資源調查評價資料,水文應急監測資料;
(八)其他重大涉水工程或項目的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對匯交資料進行復審、匯編和入庫管理,并將匯交入庫的基本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及水文數據目錄依法公開,但是屬于國家秘密和有關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應急管理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水文機構應當按規定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防災減災、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流域或區域水資源調查評價。
跨行政區域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分區評價,主要內容包括水資源基礎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資源數量評價、水資源質量評價、水資源利用現狀及其影響評價、水資源承載能力評價、水資源綜合評價等內容。
從事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遵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并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作為經濟發展、社會治理、公共服務、生態保護、防災減災等重大公共決策,以及涉水規劃、水資源配置和管理的依據。
第四章 情報預報與預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防汛監測預警體系,健全流域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及區域溝通協調機制,完善預警和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加強對水資源及重要河段洪水、中小流域突發性山洪的監測與預警,提高水資源聯合調度管理能力和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預報預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承擔水文情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水利水電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文機構報送有關水文情報和水工程調度信息。
第二十八條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情報預報和水情預警信息。水文情報預報與水情預警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水文機構編制水文情報預報與水情預警方案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測站的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依法向社會統一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播發、刊登、更新,并注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第五章 監測環境與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埋設管線,設置障礙物;
(五)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或者使用水文監測設施設備,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遷移水文測站和影響水文監測設施及監測環境。
因重大工程建設影響確需遷移、改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或者改建水文測站應當遵循先建后拆原則。在水文測站遷移或者改建期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水文機構的指導下采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
第三十四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為水旱災害防御、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提供公共服務的專用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力量應急搶修,保障監測工作不中斷,水文測站的設立部門應當及時落實資金,組織力量全面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與長江水利委員會、黃河水利委員會等流域管理機構及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溝通協調機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跨區域水文工作協作,加強河湖省界水域的水量、水質、水生態聯合監測與信息共享,促進跨區域水旱災害防御、水資源管理、水生態保護協調聯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侵占、損毀、拆除、擅自移動水文監測設施或者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向設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文工作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承擔水文情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水利水電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未按國家和省規定報送有關水文情報或水工程調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四川日報